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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字市场反垄断需要监管工具创新

发布日期:2021-01-12 信息来源:经济参考报

    不久前,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未来法治研究院以“我们需要数字市场的新竞争工具吗——欧盟委员会的新竞争工具构想”为主题的讲座。讲座邀请德国曼海姆大学法学院前院长托马斯·费策(Thomas Fetzer)教授与中国学者进行线上学术交流。

  数字经济的诞生与崛起,可能会改变世界经济体系,重塑传统产业发展方向,重构全球产业发展格局,也会给反垄断法的规制带来挑战。反垄断立法与实践如何回应这些挑战,哪些需要改变,哪些其实不会发生变化,需要反垄断理论研究的学术支撑,也需要中外学者进行更深入的探究和更广泛的学术交流。

  此次讲座在通过对欧盟委员会在数字经济背景下拟定的新反垄断监管工具的最新动态以及欧盟立法的最新趋势的介绍,探讨了数字经济背景下互联网平台反垄断规制与监管的可能思路。

  现有反垄断工具无法有效监管数字经济

  主讲人费策教授主要围绕七个议题进行了细致入微的讲解:(1)平台的经济重要性;(2)欧盟针对平台市场的执法案例;(3)德国以及欧洲针对数字经济背景下的现有立法实践;(4)新反垄断监管工具出台的缘由;(5)欧盟委员会拟定的新反垄断监管工具开放的公众咨询平台;(6)新的反垄断监管工具未来的呈现方式:数字市场法案;(7)新反垄断监管工具需要先行评估的几个重要问题。

  费策教授通过介绍电子商务、搜索引擎领域的科技巨头市场份额数据以及欧盟针对互联网平台如微软、谷歌、亚马逊以及苹果的最新执法动态,表明了互联网平台在欧盟市场中的重要经济地位。

  费策教授认为,平台对竞争、消费者隐私以及社会发展将产生深远影响,全球范围内针对高科技公司的严监管趋势是新监管立法出现的重要背景。而数字市场中存在的结构性竞争问题,如高市场集中度、市场倾覆、市场杠杆、市场封锁等导致市场无法正常运作,而现有的反垄断执法工具,如欧盟竞争法无法进行及时、有效的监管,反垄断监管工具亟须创新。单独的行业规制与竞争法实施的合力才可能是适合于数字市场的有效手段。

  费策教授也介绍了德国正在进行中的《反限制竞争法》修订草案中关于跨市场竞争的互联网平台对市场竞争可能产生的重要影响,并对不得自我优待义务、互操作性义务等法律规定进行讨论。

  费策教授还介绍了欧盟关于新反垄断监管工具提案中所针对的两类具体的结构性问题以及未来可能的四种立法选项。欧盟委员会认为结构性竞争风险,尤其是平台具有守门人功能或者强大的市场地位时需要早期的结构性救济,此外也同样适用对非支配地位企业通过反竞争手段获得支配地位的情形。结构性竞争不足主要是系统性市场失灵,由于某些结构性特征,如高市场集中度、高市场准入壁垒、消费者锁定、缺乏数据访问权限以及数据累积等,此外还包括寡头垄断的市场结构,将产生通过算法技术促成的默示合谋。在可能的立法选项上,将允许欧盟委员会针对所有行业中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公司施加结构性救济或是行为救济,而无须认定存在违反竞争法的行为。但是上述措施都将仅仅适用于某些数字市场或是数字驱动型市场。

  此外,费策教授还介绍了欧盟可能的数字市场法案将通过具有守门人功能的平台实施事前监管以及效仿英国CMA的市场调查制度来确定结构性问题。

  费策教授最后针对欧盟的新反垄断监管工具提出一些需要探讨的问题:数字市场的范畴是什么?新的监管工具如何一方面保证速度的同时确保审查与正当程序?如何在动态效率和静态效率之间建立平衡?

  网络效应是平台治理的关键着眼点

  北京大学法学院邓峰教授认为,欧盟委员会的立法程序还在继续,目前还在公众咨询阶段,后续的草案、建议稿都还没有发布,欧盟更具体的结果还有待观察。

  数字市场的竞争立法关乎全球所有反垄断辖区,中国也有相关的立法计划,并很可能跟随欧盟的脚步对数字市场进行特别的立法关注。不过,中国的数字市场竞争工具很可能和欧盟的数字市场竞争工具完全不同。当然,两者都是为了解决自身市场的一些问题,因此,理念方面或许是相同的。

  除了法学研究者关注数字市场的竞争问题,经济学家也非常关注,大多数经济学家认为,网络效应是平台经济最大的特点,也是平台治理的关键着眼点。对于数字市场而言,网络效应使平台越来越大,市场力量越来越强,使得市场效率低下、竞争状况恶化,但是,目前的反垄断法缺少结构性救济措施。美国经济学界普遍认同的杠杆理论对反垄断政策和财政政策都很重要。

  邓峰教授很同意费策教授的观点,我们应当回到这些经济学理论,并用这些理论处理数字市场的相关问题。另外,邓峰教授针对平台“赢家通吃”等现象谈了自己的看法,并特别提到中国反垄断执法机构已经出台了一些指南,这些指南已经关注了数字市场的反垄断新问题。

  数字市场的边界是一个重要问题

  腾讯研究院竞争政策研究中心张昕主任认为,数字市场中非常棘手的是平台带来的挑战,如何对平台带来的市场垄断进行规制是所有反垄断辖区需要回答的。现有的反垄断工具不足以应对平台带来的反垄断挑战,需要新的竞争工具予以应对。其中,我们需要思考互联网领域的边界是什么,或者说数字市场的边界是什么,如何界定数字市场的边界是非常需要回答的问题。在互联网的世界中,不同的平台差异非常大,它们有不同的用户、不同的平台属性、不同的规模和不同的商业模式,每一个平台都不同,因此,更需要我们明确市场的边界。平台的新特点正是我们新竞争工具的立足点。

  我们需要反思,新的数字市场的竞争工具是否是当下最好的选择,有没有其他选择。对平台的排他性交易,什么时候应当介入,什么时候应当惩罚,该如何确定惩罚的数额,如何实施救济,这些问题目前是没有一个满意的答案的。

  数据、算法等问题成为全新的挑战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张吉豫副教授认为,欧盟对竞争法一向非常关注,执法积极主动,因此在很多新问题上表现出超前的态势和积极应对的勇气。

  在数字市场问题上,数据、算法等问题困扰着中国和世界各国的许多法学和经济学学者,对整个社会带来了全新的挑战。在这些问题上也会有很多不同的观点,而且由于数字市场一直在发生变化,因此,学界的研究和观点也在变化。反垄断法的条款在很多问题上是有相当的弹性的,这给执法和司法以巨大的空间,在遇到新问题的时候可以灵活应对,但弹性过大又会导致确定性缺失。欧盟可能会在很多问题上给我们新的定义,这些定义或许可以让数字市场的反垄断实践更具确定性。

  另外,我们也应思考一些问题,如数字市场中的市场支配地位对消费者的影响,大数据“杀熟”引发的价格歧视对消费者的影响,知识产权与反垄断问题上的FRAND规则的适用等。

  数字市场的反垄断仍需反思、探索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丁晓东副教授认为,数字市场有很多的新现象、新问题和新规则,不同的辖区也都在尝试建立一些竞争法新框架、新体系,美国也有学者开始反思这个体系。美国法学界有个别学者例如Lina Khan提出的结构主义的观点,和欧盟的立法有较高的相似性。

  中国、欧盟和美国的反垄断理念不太相同,美国对垄断问题有着本身违法原则和合理原则的不同选择,重视反垄断司法实践。中国的反垄断实践与欧盟很像,更重视反垄断行政执法,但两者的区别是,中国的反垄断执法比欧盟更加宽松。我们应当关注:对数字市场的竞争工具,欧盟和德国以及其他欧盟成员国是否已经做好充分的准备,特别是是否已经在教义论证与学术论证上准备好迎接这一挑战。

  新的监管工具能否改变高科技领域游戏规则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王佳佳认为,欧盟此次反垄断监管工具的实施似乎基于这样一个前提假设:互联网平台似乎将在未来很长的一段时间内维持市场优势甚至是支配地位。

  关于高科技公司的“垄断宿命论”的争论似乎从未停歇,但是从历史的经验看,早些年的柯达案、诺基亚案、微软案等等,似乎都显示了这样一个现实:所有那些所谓的“结构性问题”都不足以让看似庞大的高科技公司维持优势,这些高科技公司无一例外地见证了熊彼特所称的“破坏性创新”的新产品、新公司的出现给他们市场份额和市场力量的冲击。即使是欧盟提供的全新的反垄断监管工具、一揽子针对数字市场的立法、事前监管,真的能改变游戏规则吗?

  数字市场的基本问题仍待研究探索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黄彦钦认为,数字经济给反垄断带来许多新的问题。我们需要数字市场的新竞争工具吗?这不仅仅是欧盟需要回答的,也是世界各反垄断辖区需要回答的。

  数字市场是一个区别于工业化经济中传统市场的新市场,数字市场中的数据、平台、算法、竞争行为样态是什么?行为对竞争、创新、消费者福利、隐私和安全的影响是好是坏?市场结构对竞争、创新、消费者福利的影响是好是坏?这些基本问题还缺乏更深入的研究,与其建立具有一般效力的新竞争工具,不如在数字市场反垄断具体案件中进行探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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